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蚂蚁兵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41172758号“蚂蚁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513313号“蚂蚁女子”商标、第16580566号“蚂蚁公仔”商标、第18930745号“蚂蚁助手”商标、第32470138号“蚂蚁婵娟”商标、第167792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6580575号“蚂蚁金睛”商标、第30498213号“蚂蚁光年”商标、第32567483号“蚂蚁小智”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31289945号“蚂蚁小星愿”商标、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与山东云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主体,而山东云未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服务,是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不得在第4506群组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八、十至十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济南蚂蚁兵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在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所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业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济南蚂蚁兵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在争议商标注册行为上存在合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救济,并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再行审理的必要,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