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大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38560207A号“我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A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号“荣耀”商标、第36937974号“荣耀Vision”商标、第20846613号“荣耀制噪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荣耀”、“HONOR”商标已在“手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及其相关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申请了70多件商标,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荣耀”商标的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相关报道、荣誉证明、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9、12、14、18、25、28、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我的荣耀”、“我之荣耀”、“我之荣傲”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者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荣耀”、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荣耀”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