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大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5705252号“我之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30263875号“荣耀”商标、第36287536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A号“荣耀”商标、第37527601号“荣耀”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第3258177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6937974号“荣耀Vision”商标、第38573581号“HONOR 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申请了61件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荣耀”商标的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宣传使用材料、在先胜诉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七、九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9、12、14、18、25、28、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我的荣耀”、“我之荣耀”、“我之荣傲”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荣耀”、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文字“荣耀”相同,与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HONOR”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