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仁狮鑫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嘉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73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62540号“图形”商标、第9990365号“加耐得及图”商标、第10015044号“佰狮地产机构 BAI L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三、申请人在先相同商标被驳回时引证了不同的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于2014年4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再生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橡皮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液态橡胶;橡皮圈;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吊销不等于注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能说明其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而且即使企业被吊销,在清算过程中商标专用权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被驳回的情况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