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紫光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6411号“UltiSt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644号“ULTI”商标、第23829467号“Ultimeidical”商标、第38810744号“U/TI”商标、第10535865号“Ultipower”商标、第17972610号“ULTIDIS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Ulti”系列品牌设计理念;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UltiStation”与引证商标一、三“ULTI”、“Ult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幻灯片放映设备;电源适配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