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镘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融之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钦亮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47920176号“K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588337号“K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全部商标均无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生产场地照片;
2、引证商标权利证明;
3、引证商标产品及专营店照片;
4、引证商标宣传资料;
5、引证商标线下门店证据;
6、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发票;
7、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
8、引证商标产品检测报告;
9、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10、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列表
11、百度地图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优浴库UYUQKO及图”、“小牧严选”、“小箭严选”等共8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LK”与引证商标“KIK”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