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41174号“OBE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BEES 61241174

阅读:155578 2022-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橙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41174号“OBE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2461号“欧贝斯OBES”商标、第5070381号“OB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杭州橙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41174号“OBE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22461号“欧贝斯OBES”商标、第5070381号“OB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以及广泛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导致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其他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相混淆,起到了商标应具有的可识别性,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短信产品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商标实际使用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OBES”、“OBEE”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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