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熊大水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70544号“法斯特FIRST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7833号“法斯特朗FaSeTaLaw及图”商标、第7991188号“FIRSTA及图”商标、第8508560号“FirstD及图”商标、第11181008号“富世杰家具FIRST及图”商标、第30033500号“FIRSTLIGHT及图”商标、第15383665号“FIRST”商标、第5085036号“法特”商标、第20461066号“法伦斯特”商标、第9182242号“法司特”商标、第6974225号“法思特及图”商标、第18456193号“法顿斯特”商标、第9182312号“法斯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十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IRST/ First”,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法斯特”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