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潘朵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40259054号“Clean Beauty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CLEAN BEAUTY”是欧美美妆界的主流概念,该概念注重无添加、天然有机产品,拒绝有害物质、支持零伤害,无毒。国内美妆行业亦已引入“CLEANBEAUTY”概念,并将之理解为安全护肤新理念,目标是打造不含有害物质的国内“CLEAN BEAUTY” 、“清洁护肤”产品。可见“CLEAN BEAUTY”一词已经成为美妆行业内的通用概念,系对无添加、无有害物质、零伤害的天然有机美妆产品的规范化称谓,已经在国内外被大量主体使用,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成为美妆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被申请人主营的化妆品业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广告推销的化妆品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缺乏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CLEAN BEAUTY”是美妆行业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具体内容等与“CLEAN BEAUTY”有关,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具体服务的内容、功能、品质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特征。同时,争议商标“CLEAN BEAUTY”亦易被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三、“CLEAN BEAUTY”系对无添加、无有害物质、零伤害的天然有机美妆产品的规范化称谓。若“CLEAN BEAUTY”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所广告、宣传的对象、内容符合“CLEAN BEAUTY”相关标准,相关产品具有无添加、无有害物质、零伤害等特点。争议商标极具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四、经查,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对行业内公用词汇及他人知名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申请注册了诸多属行业内公用词汇的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CLEAN BEAUTY”及”清透之美”、“清透之美防晒霜”、“清透亮肤霜”“清透精华水”、“清透魔幻 B 霜”(其中部分已被贵局驳回);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诸多攀附行业内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攀附“BIODERMA”、“贝德玛”品牌的“DERMA CIRCLE”、“笃美 DERMA CIRCLE”等商标,攀附“CPB”品牌的“CB - Wss”、“CBwSs”、“维生素 CB”等商标,将他人“潘婷”、“韩后”品牌相组合申请注册了多枚“潘后”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化妆品行业内公用词汇、攀附行业内他人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还易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CLEAN BEAUTY”相关简介;2、各大搜索引擎搜索 Clean beauty 的部分页面展示;3、小红书、知乎、微博平台对 Clean beauty 的讨论分享资料;4、美妆品牌使用 Clean beauty 的相关情况;5、中国知网数据关于 Clean beauty 的检索;6、部分关于 Clean beauty 的资讯或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企业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介绍;9、在先裁定;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文字“Clean Beauty ”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读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能够指代一类服务,或者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服务的名称,或者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服务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而可以认定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文字“Clean Beauty ”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被申请人为化妆品公司,争议商标 “Clean Beauty”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被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申请人请求,故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