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83458号“鑫呱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呱呱 61683458

阅读:92495 2022-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83458号“鑫呱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18818号“鑫呱呱”商标、第61420135号“鑫呱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

  申请人:厦门来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683458号“鑫呱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18818号“鑫呱呱”商标、第61420135号“鑫呱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鑫呱”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调味品;糕点;茶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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