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昌雄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8270787号“石冠军SHIGUANJ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商标档案信息;
4、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关于认定驰名的相关文件;
6、所获认证及荣誉;
7、判决案例;
8、关于“石”的释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水泥、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瓷砖、建筑石料、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