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47421号《关于第37367312号“华为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1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华为方舟”与各引证商标“华讯方舟”、“華讯方舟”、“华夏方舟”虽然都包含文字“方舟”,但“方舟”一般指诺亚方舟,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低,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申请商标中的“华为”和各引证商标中的“华讯”、“华夏”来区分。“华为”与“华讯”、“華讯”、“华夏”差异明显,且“华为”系申请人企业字号,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确定指向申请人,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是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4939号商标、第9420795号商标、第10850165号商标、第13412055号商标、第16982026号商标、第19521674号商标、第21722858号商标、第22410082号商标、第22484824号商标、第31793450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