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92225号“水神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神星 37892225

阅读:187128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潜江市柳伍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7892225号“水神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7548号“水…

  申请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潜江市柳伍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7892225号“水神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7548号“水神”商标、第34049083号“WATER GOD”商标、第13357547号“水神”商标、第13271327号“水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非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的批量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资质证明;

  2、“水神”品牌介绍、产品照片、品牌官网、淘宝旗舰店页面截图、宣传册和媒体报道;

  3、“水神”产品出货单及发票、线下门店及天猫平台交易记录;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5、“水神”产品说明书及检验报告;

  6、在先案例;

  7、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时间使用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5月21日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水果、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水神星”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水神”、引证商标二“WATER GOD”的中文含义“水神”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铺、鱼制食品、紫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7892225号“水神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神星 378922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4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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