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75940号“Vincialign HE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ncialign HEBE 51075940

阅读:48658 2022-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沪鸽口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51075940号“Vincialign H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76373…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沪鸽口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3日对第51075940号“Vincialign HE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76373号“INVISAL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类第1427533号“al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5604160号“invisal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隐适美 invisalign”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宣传使用过程中抄袭申请人官网及商标设计,恶意明显。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第10类“矫正牙齿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英文官网打印件;

  2、“Aligner”、“Chewies”相关释义及商标详情打印件;

  3、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5、部分在先案例;

  6、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nvisalign”商标在中国大陆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的声誉。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矫正牙齿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Vincialign ”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矫正牙齿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1075940号“Vincialign HE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ncialign HEBE 510759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4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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