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95203号“B.DUCK 小黃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29452号商标、第45389296号商标、第55291385号商标、第45373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收据、授权使用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著作权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件裁定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诉讼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及其类似的“膳食纤维;枸杞;药茶;人参;眼药水;贴剂;人用药;抗菌洗手液;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浸驱虫剂的手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包含申请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在除“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枸杞;药茶;人参;眼药水;贴剂;人用药;抗菌洗手液;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浸驱虫剂的手环”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枸杞;人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杀虫剂;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医用棉签;包扎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眼药水;贴剂;抗菌洗手液;护肤药剂;浸驱虫剂的手环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