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龙云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6日对第33756564号“盘龙云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205440号“盘龙云海 PANLONGYU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12月被认定为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药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盘龙云海”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其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股东名下注册有多家企业,其名下所注册企业字号均是以复制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引证商标而得。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和关联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引证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和行业地位情况;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5、被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公证书;6、被申请人的商标售卖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类别不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同,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上,经宣传推广在云南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服务项目已形成紧密联系,完全区别于引证商标使用的医药领域。争议商标没有损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企业字号利益的可能性,而且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引证商标及申请人企业字号利益。被申请人法人代表方子林首次申请“盘龙云海”商标注册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2002年6月11日的注册时间,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亦晚于被申请人法人代表方子林首次申请时间,被申请人不存在对其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1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药物、生化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药物商品上的“盘龙云海 PANLONGYUNHAI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最早于2001年8月31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第1905320号“盘龙云海 PANLONGYUNHAI及图”商标。
5、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方子林。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有9件为与申请人“盘龙云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子林名下共有5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有12件为与申请人“盘龙云海”商标相同的商标,另不乏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娃哈哈”、“美的”、“兴业”等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引证商标虽曾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盘龙云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盘龙云海”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9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有9件为与申请人“盘龙云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子林名下共有5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有12件为与申请人“盘龙云海”商标相同的商标,另不乏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娃哈哈”、“美的”、“兴业”等商标相同的商标。综合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对申请人主张与其关联的方子林名下商标情况进行说明,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