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013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6901330

阅读:50267 2022-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01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5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01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58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收据、授权使用资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著作权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相关案件裁定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纸巾;白纸板;便笺本;书签;台历;贴纸;贺卡;信封;相册;笔记本;硬纸管;保鲜膜;锡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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