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市独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宽宽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对第50716070号“卿卿我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在第16类申请注册第33519743号“卿卿我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已在销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铭牌;塑料标签;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标示牌”商品,并在消费者当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二、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大部分都在天猫有同名的旗舰店。被申请人这种申请商标的方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网址及首页截图;2、卿卿我我品牌在天猫的申请时间;3、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商品发布时间;4、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产品;5、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交易记录;6、被申请人一方发给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侵权告知函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门铭牌;塑料标签;展示板;软垫;垫枕;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非金属标示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图画;包装用塑料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件商标,其中包括“高派”(与义乌宏歌贸易有限公司天猫高派旗舰店名称相同)、“晖库”(与浙江睿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晖库旗舰店名称相同)、“洁丽莎”(与义乌仲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洁丽莎旗舰店名称相同)、“易宏”(与苍南县宝莱特种工艺品有限公司天猫易宏旗舰店名称相同)、“瞳歆”(与无锡小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天猫瞳歆旗舰店名称相同)、“维典”(与温州钰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维典旗舰店名称相同)、“墨顿”(与温州众柯工艺品有限公司天猫墨顿旗舰店名称相同)、“卡乐多”(与东阳傲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卡乐多旗舰店名称相同)、“安得匠”(与温州而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安得匠旗舰店名称相同)等多件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已将其“德佳”商标(与北京恒色广告有限公司天猫德佳旗舰店名称相同)转让至北京恒色广告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铭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其天猫卿卿我我旗舰店已在销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铭牌;塑料标签;展示板;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标示牌”商品,并在消费者当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20年10月26日)、证据6未涉及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在案仅凭证据2、3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门铭牌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3件商标,其中包括“高派”(与义乌宏歌贸易有限公司天猫高派旗舰店名称相同)、“晖库”(与浙江睿煜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晖库旗舰店名称相同)、“洁丽莎”(与义乌仲乐商贸有限公司天猫洁丽莎旗舰店名称相同)、“易宏”(与苍南县宝莱特种工艺品有限公司天猫易宏旗舰店名称相同)、“瞳歆”(与无锡小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天猫瞳歆旗舰店名称相同)、“维典”(与温州钰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猫维典旗舰店名称相同)、“墨顿”(与温州众柯工艺品有限公司天猫墨顿旗舰店名称相同)、“卡乐多”(与东阳傲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卡乐多旗舰店名称相同)、“安得匠”(与温州而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安得匠旗舰店名称相同)等多件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已将其“德佳”商标(与北京恒色广告有限公司天猫德佳旗舰店名称相同)转让至北京恒色广告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