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华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31843号《关于第52333388号“华洋HUA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4232号“洋华YOUNG FAST及图”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箔、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簿片、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因此,被告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4232号“洋华YOUNG F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49640号“华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箔、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簿片、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57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79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绝缘材料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虽尚未生效,但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箔、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簿片、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上述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华洋”与引证商标二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材料(半加工泡沫或塑料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半加工泡沫塑料制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过滤材料(半加工泡沫或塑料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半加工泡沫塑料制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半加工泡沫或塑料膜)、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半加工泡沫塑料制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