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梦婷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长江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2194号“长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024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第5类水针宝塔糖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水针宝塔糖;麦迪霉素;苯傣卡因”全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享有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的“长江”药品已得到相关消费群体的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品包装盒、宣传册、产品手册等材料;
2、2019-2021年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包装盒等纸质印刷品购货合同;
3、包装盒印刷内容确认稿;
4、2019年被申请人与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照片;
5、2019-2021年被申请人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对应产品照片;
6、网络销售平台上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信息及评价截图;
7、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与享融(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服务协议、发票、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2018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与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照片;
9、2019-2021年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包装盒等纸质印刷品购货合同、发票;
10、2019-2021年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显示复审商标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水针宝塔糖;麦迪霉素;苯傣卡因”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芜湖市制药厂于1981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1981年11月30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5类“水针宝塔糖;麦迪霉素;苯傣卡因”商品上。2003年6月14日复审商标由芜湖市制药厂转让至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0月31日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安徽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9所显示内容均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包装盒等相关证据材料,其难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网络销售平台上的产品信息及商品评价截图,该证据中产品信息及商品评价并未形成对应关系,难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盐酸雷尼替丁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并提交相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份证据中的产品图片所示规格与销售合同中的规格型号一致,且产品图片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8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参加展会,参展图片中显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其产品包装盒、产品宣传册以及部分销售发票等材料(即证据1、10),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对标有复审商标的“盐酸雷尼替丁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等产品进行广泛的宣传并进行销售。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盐酸雷尼替丁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等产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针宝塔糖;麦迪霉素;苯傣卡因”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盐酸雷尼替丁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等产品均属于人用药产品范畴,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水针宝塔糖;麦迪霉素;苯傣卡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