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4874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1648740

阅读:98649 2022-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博泰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48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59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博泰塑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48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59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与苏州市森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2.被申请人与苏州安华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与盐城市云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

  4.公司外部及产品照片;

  5.产品报价表等。

  以上证据1、2、3中的购销合同以及证据5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发票内容模糊不清,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图样,没有提供对应的产品样品。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没有显示证据生成时间。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3购销合同产品名称显示为“管材管件”、发票显示为“塑料制品、管材、管件”,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塑料杆、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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