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肥城市名航商标代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6785618号“顾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4955969号“Good-wife”商标、第18175548号“Good-wife”商标、第22690346号“真太太 Zotata”商标、第35306655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8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7138540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0号“Good wife”商标、第41853705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
2、“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
3、总经销协议书、《经济导报》、《亚太经济时报》;
4、产品代言人的广告宣传材料、产品代言费;
5、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监测报告;
6、荣誉证书、《中国企业报》;
7、“好太太”部分文书及报道;
8、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及部分销售发票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且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和第19类非金属折门、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人造石、混凝土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九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晾衣架、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顾家好太太” 与引证商标三、七“Good-wife”、引证商标四“真太太 Zotata”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顾家好太太”与申请人主张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和名称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