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廉江市河唇容星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琼丹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5267026号“小半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给申请人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厂房照片;
3、宣传册;
4、产品包装图片;
5、发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店面照片;
2、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