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特鹏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5372号“3 D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32912号“D·MAX”商标、第20819904号“BD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融合各方面要素设计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和特点,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和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