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先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205141号“Pion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测距设备;测距仪;高度测量仪;激光测量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7536号商标、第19264865号商标、第53206854号商标、第12968619号商标、第12969507号商标、第339582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词典对“Pioneer”的释义、“Pioneer”、“先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测距设备;测距仪;高度测量仪;激光测量仪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连接器、车辆用泊车传感器、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运动传感器、光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车辆用传感器、光学位置传感器、测位置用传感器、测加速度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连接器、车辆用泊车传感器、传感器、红外线传感器、运动传感器、光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车辆用传感器、光学位置传感器、测位置用传感器、测加速度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