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瀚海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7270号“瀚海明天 Hanhaiming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3167号商标、第13408549号商标、第10721758号商标、第8614273号商标、第69788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北京市,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合同照片、3A证书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在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市场营销、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