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19801号“聘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聘付宝 34019801

阅读:83328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网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4019801号“聘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66489 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网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4019801号“聘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66489 号“支付宝”商标、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争议商标含有非规范汉字,若维持注册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明; “余额宝”所获荣誉、“花呗”、“借呗”、“蚂蚁财富”、“相互宝”等品牌的介绍及宣传报道资料;“支付宝”的介绍资料、宣传和使用资料、市场份额占比情况、审计报告、行业证明、申请人和“支付宝”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资料;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官网信息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聘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支付宝”、“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不属于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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