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85167号“张优鑫沙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张优鑫沙洲 44285167

阅读:138897 2022-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众和副食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44285167号“张优鑫沙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274号“沙洲…

  申请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众和副食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44285167号“张优鑫沙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274号“沙洲SZ及图”商标、第8832543号“沙洲”商标、第3827646号“沙洲优黄”商标、第30373169号“鑫沙洲优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沙优”、“沙洲优黄”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者何永发及其关联关系人抢注与申请人“沙洲”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宣传材料;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5、2017苏张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

  6、申请人商品照片;

  7、产品外观版权证明、专利证明、包装设计合同;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异议裁定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沙洲”二字是具有地名含义的名称,不能为申请人一家独占。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裁定含有“沙洲”文字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达到驰名的程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任何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不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四、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黄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4月2日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第33类“黄酒”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张优鑫沙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沙洲”,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沙洲优黄”、引证商标四“鑫沙洲优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已在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原被申请人称“沙洲”二字是具有地名含义的名称,不能为申请人一家独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沙洲作为地名被商事主体广泛使用,相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沙洲”、“沙洲优黄”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在黄酒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本案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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