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8352号《关于第52420163号“骆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38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3249106号“駱駝 CAMEL及图”商标、第33529109号“CAMEL”商标、第33536562号“骆驼”商标、第35863050号“蓄能骆驼”商标、第52270984号“CAMEL及图”商标、第49042054号“银骆驼”商标、第48401458号“东方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对“护目镜”商品的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七已于2022年6月20日转让本案申请人,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用X光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复印传真一体机;卫星导航仪器;手机壳;液晶投影机;电线;振动膜(音响);平板电脑”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申请删减申请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已核准该删减申请。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工人用防护面罩;防火服装;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反光安全背心;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滤气呼吸器;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