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盛豪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8773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6016号“DOM PERIGNON MILLESIME DOM PERIGNON ALTUM VILLARE及图”商标、第6852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OM PERIGNON MILLESIME DOM PERIGNON ALTUM VILLARE及图”商标为香槟等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其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其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酒类商标近似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公司相关介绍;2、相关媒体宣传报道及部分电商旗舰店销售情况;3、线下展示照片;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商标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