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海牧场(北京)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65428号“气色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4264987号“気色”商标、第35119121号“気色”商标、第35128025号“気色”商标、第41307511号“気色”商标、第41308712号“気色”商标、第58135545号“気色”商标、第57236352号“気色”商标、第55695826号“气+色”商标、第54351919号“気色”商标、第49907053号“気色”商标、第41327835号“気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其中引证商标八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同一权利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无误导或误认的可能,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气色酸奶”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酸奶”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