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9974号“海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1949号“海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9802号“海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海夫”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