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85961号“MORINA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RINAGA 44985961

阅读:168261 2022-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维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4985961号“MORINA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639524号“森永糖果奇境MORINAGA WONDERLAND及图”商标、第111…

  申请人:森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维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4985961号“MORINA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639524号“森永糖果奇境MORINAGA WONDERLAND及图”商标、第1114348号“MORINAGA及图”商标、第329418号“MORINAGA”商标、第384025号“MORINA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ORINAGA”是申请人营业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显著部分构成混淆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商号权、商标权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权利人抄袭了多个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商标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摘录、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

  2、经销商经销管理合同、线上销售页面、销售协议、经销合同、送货通知单等;

  3、促销台和宣传海报图片、电视广告合同、品牌推广总结报告、展位合作协议、媒体报道等;

  4、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他人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MORINAGA”作为商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4985961号“MORINA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RINAGA 449859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2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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