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舸锐稞企业管理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宇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瑞格(天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9777号“GRE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60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行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格瑞格(天津)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上海舸锐稞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第23299777号第41类“GREC”商标在“1.培训;2.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2329977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有且仅有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是为了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系滥用商标撤销制度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复审商标档案、复审商标注册公告及转让公告;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举办“GREC”主题培训的《培训服务协议》及发票、会场照片、培训讲义、版权课程证书等;
4、作品登记证书;
5、“GREC跨部门协同”培训的第三方宣传及报道材料、“GREC组织协同要素测评微信小程序”宣传页面;
6、微信聊天记录;
7、被申请人名下“GREG”商标、其他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行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27日转让至上海舸锐稞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名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培训;2.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上海舸锐稞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的商标仅为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培训;2.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关于GREC培训第三方媒体宣传、《GREC组织协同工作坊》内训服务协议书、培训讲义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故可以合理推定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培训”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使用,故予以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经过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的“培训”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