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极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11405号“对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346961号“对”商标、第11399507号“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未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第49642022号“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豆浆” 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甜食;面包;蛋糕;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对对”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汽水;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