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铸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7578号“中合云”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大型装备物联网领军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0796号“中云合”商标、第57304575号“云中合”商标、第18735417A号“中合”商标、第31103370号“中合 ZOONHE”商标、第40712237号“中景合云”商标、第31435935号“中合云通”商标、第34108971号“中合”商标、第46406197号“中核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三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证证书、资质证书、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电话机;手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现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闪存盘;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光盘;支票记录机;已编码磁卡;磁性数据介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验钞机;办公室用打卡机;传真机;考勤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鼠标垫”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中合云”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使用在计算机等指定商品上,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标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