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铸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37578号“中合云”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大型装备物联网领军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00667号“云中合”商标、第9220006号“中合”商标、第30862806号“中合”商标、第31438219号“中合云通”商标、第43096602号“中合云链”商标、第46413404号“中核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证证书、资质证书、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程绘图;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机械研究”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现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中合云”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指定服务上,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标识,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