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必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鑫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64407号“必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28144号“必得”商标、第4457469号“优必得”商标、第5740319号“优必得;REC;66”商标、第5740320号“优必得;TPS;241”商标、第5740321号“优必得;4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照片、生产资质证明、宣传册、展销会照片、产品包装、部分产品销售合同、贯标、专利证书、企业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必得”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且未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金属门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