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13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28501号图形商标、第680455号图形商标、第7534779号“京铁商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理念、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结合汉字“威方拆除清运”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承接的各项任务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与文字共同使用的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均结合了文字“威方拆除清运”,且未使用在其指定的汽车等商品上,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