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76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47698

阅读:49820 2022-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建成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双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森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7698号“建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2837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建成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双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森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7698号“建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2837号决定,于2021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胶合板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漳州市传百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传百年公司)使用,其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传百年公司所获荣誉及营业执照;

  3、传百年公司工厂、办公室、产品图片;

  4、八份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第04003647号、第04003646号、第14254898号、第09668997号发票与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传百年公司进行使用。证据4中的第一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与杭州名越木材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名越木材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3张发票打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具体内容;第二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与宁波圣博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圣博模板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的9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建筑模板”,发票金额合计991800元与合同一致;第三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与嘉兴腾景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嘉兴腾景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合同金额为1097170.5元,对应的10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1097170元;第四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与杭州慧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慧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合同金额为700570元,对应的7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597570元;第五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与德清慧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德清慧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的6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685100元与合同一致;第六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与宁波闵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宁波闵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的6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507000元与合同一致;第七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与开化爱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开化爱易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的6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603000元与合同一致;第八份合同系传百年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与青岛多力昌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多力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传百年公司生产的胶合板,合同中备注商标为“建森”,对应的6张发票中购买方、销售方信息与合同相符,货物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发票金额合计537420元与合同一致。证据2、3传百年公司工厂、办公室、产品图片、所获荣誉及营业执照可佐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三年期间内在“胶合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的“制模用木材;建筑用木材;三合板;贴面板;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建筑用塑料管”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胶合板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模用木材;建筑用木材;三合板;贴面板;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胶合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建筑用塑料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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