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凯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爱珍
申请人因第12888254号“萨克森伯爵啤酒GRAF SACH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87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啤酒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图片;
2、两份福州凯棋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凯棋公司)的供货合同、发票、收款收据;
3、德国萨克森伯爵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检验报告;
4、两张上海泛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泛亚公司)的购买发票、两张莆田市凤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凤达公司)的购买发票;
5、作品登记证书;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萨克森(莆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萨克森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萨克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萨克森公司与凯棋公司的供货合同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所以上述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有关萨克森公司的使用证据不应采纳。萨克森公司与凯棋公司的发票中虽然注明了萨克森伯爵商标,但申请人名下还有第39714623号“萨克森伯爵”商标,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是复审商标。检验报告与证明系自制证据,且没有相应的产品图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凯马传奇(福建)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第39714623号“萨克森伯爵”商标,于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萨克森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萨克森公司使用,落款日为2019年1月1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一份萨克森公司与凯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落款日亦为2019年1月1日,上述证据与常理相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据2另一份萨克森公司与凯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金额无法与发票、收据相对应;证据3中检验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检验;证据4两张凤达公司发票未显示货物名称与商标;证据5作品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关联。仅有证据4两张泛亚公司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但上述两张发票金额较小,且缺乏对应的合同、物流信息等予以佐证,仅上述两张销售发票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