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创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79405号《关于第37530483号“LIMEL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7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9820804号“L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吊扇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2654号“Lim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吊扇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灯;照明用发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泡;LED灯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灯;照明用发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泡;LED灯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