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予幸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31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第23373325号“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的建筑领域的研究服务,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46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51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建筑领域的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