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宇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5905023号“丸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4112号“丸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引证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程序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使用“丸摩堂”商标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即便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也不能对抗使用在先的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信息、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丸摩堂”与引证商标“丸摩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