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52059号“沁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7336号“沁脾”商标、第11043062号“沁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相关案件结果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无酒精啤酒;低酒精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啤酒”商品上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软饮料;无酒精软饮料;水果味软饮料;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沁啤”,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用在“啤酒;无酒精啤酒;低酒精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无酒精啤酒;低酒精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啤酒;低酒精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