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邓仲江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521391号“霍利斯特Holli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963号“霍利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3964号“霍利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3965号“霍利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0891号“霍利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93259号“霍利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71109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1363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91294号“HOLLISTER CALIFORN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98759号“HOLL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40169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074863号“HOLLISTER WAXER”(3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137040号“HOLLISTER SURF”(3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171110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HOLLISTER”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公证件及相关中文摘要翻译、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声明书;3、作品版权登记证书;4、商标注册情况;5、媒体报道、门店列表、专卖店图片、广告统计列表及广告摘录、官方微博、宣传推广及媒体关注情况统计报告及翻译、日搜索量统计图表、门店照片、销售记录、年度报告、市场推广样本等;6、美国最有价值零售品牌评选报告;7、认定“HOLLISTER”商标知名度的裁定;8、相关发货单、货运单据、产品宣传手册、实体店开业照片、报道及翻译等;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HOLLISTER”、“Abercrombie & Fitch”为检索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八已处于无效状态,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HOLLIST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申请人自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无任何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霍利斯特”注册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经检索,被申请人系广州市亿安手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的业务密切相关。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广州市亿安手套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信息及“HOLLISTER”百度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隔热手套、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布、玻璃防雾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取得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2日,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日,现处于宽展期。鉴于该商标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的初步审定日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虽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隔热手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表、背包、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并未体现其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HOLLISTER”商标的情况,且申请人在本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HOLLISTER”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力度、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HOLLISTER”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隔热手套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