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长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第斯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利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岳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90973号“艾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538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包装及标签;
2、产品介绍;
3、申请人的资格认证证书;
4、电子销售系统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1、2为申请人自制,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实为调货清单,并非销售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传真设备;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安第斯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数器”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自制,其证明力不高。证据3仅为申请人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亦为申请人自制,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销售证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数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