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时伦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71516号“高峰 黔味一品香 GAOFENGQ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2021号“高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2654号“高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0539号“高峰拍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85995号“高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09524号“高峰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011006号“高峰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83170号“火亮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970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787810号“黔味一品QIANWEI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外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高峰 黔味一品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