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89680号“AN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0890号“91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18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7861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5612号“蚂蚁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91440A号“蚂蚁联盟ANTS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09215号“蚂蚁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31913号“蚁行运动康复ANT SINCE 201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383513号“蚂蚁通路 ANT MARKE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596056号“Ant 蚂蚁营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8632号“蚂蚁应急救援 AER ANT EMERGENCY RESC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006687号“蚂蚁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568238号“蚂蚁智能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9665455号“蚂蚁科学ANT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科技”、“创投”等相关释义、“蚂蚁”系列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八、九、十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已于2020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NT TECHNOLOGY”中文含义可译为“蚂蚁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化设计的英文“ANT 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