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市一秀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06779号“水墨言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7848号“水墨莲语及图”商标、第43022795号“水墨丝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深圳市华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已注销,经查询,并无相关引证商标变更、转让信息。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该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玻璃钢工艺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